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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張北岳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登記日期為民國69年12月3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3425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9年11月20日至民國99年11月20日,債務人為億唐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選任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為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備查,又經利害關係人聲請該院84年度司字第297號選派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字第1040008806號函暨所附清算人資料在卷可參。陳澄晴已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定邦所有,張定邦於69年間因擔保第三人億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唐公司)貨款債務,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被告於82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系爭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債權,縱有債權,債權發生必在82年11月18日前,其請求權以15年計算業已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內即102年11月18日前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字第1040008806號函暨所附清算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堪認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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