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潤輝科技有限公司、林慧華、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曜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潤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洪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萬8,13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6萬6,0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59萬8,1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25RT冰冷式冰水機+15HP直立式高壓PUMP數量4台、15m³/hr成 型室模具除露機數量5台,1000m³/hr三機一體除濕乾燥機數量5台、12KG乾燥料桶+落料底座數量4台之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77萬5,000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 條、(本院卷第9至11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361至362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先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511條(見本院卷第391、415頁)。關 於原告減縮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變更先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內容與原告本於同一契約事實,且請求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111年9月15日、同年月21日簽訂契約式報價單3紙(系爭 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公司以877萬5,000元訂購25RT冰冷式冰水機+15HP直立式高壓PUMP數量4台160萬元、15m³/hr成型室模具除露機數量5台、1000m³/hr三機一體除濕乾燥機數量5台117萬5,000元、12KG乾燥料桶+落料底座數量4 台600萬元(下稱系爭機具)1批,並由被告公司董事吳文榮代表被告公司簽約,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於111年10月5日前往履勘現場及就機台擺放平面圖討論,被告公司亦要求原告趕工,原告旋即於111年9月27日備料生產。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4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取消上開訂單,惟原告迫於交期壓力為上開訂單採購相關材料,已支出560萬8,287元。 (二)先位主張:系爭機具為客製化設備,兩造所著重者為原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具須符合被告需求及效能,交付後仍須安裝、測試並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是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4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取消上開訂單,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期間原告也已就系爭機具之製作下單採購相關零件,故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0萬8,287元之損失。 (三)備位主張:兩造間就交期時間多次討論,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交期不如預期情形,且被告公司在原告已應被告公司要求履勘現場並討論後,尚要求原告趕工,卻遲至簽約後29日才告知取消採購,被告公司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故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就締約過失負損害賠償,即原告因此客製化訂單受有備料及其他支出損失共560萬8,287元。 (四)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0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董事吳文榮雖有於系爭報價單確認欄簽章回 傳 ,惟此係議價過程之磋商,僅係就機台價格、壓縮機馬力、料斗容量確認,尚未就動力、周邊等磋商調整,被告甚至尚未給付定金,雙方歷來交易均有以採購單為附件之正式合約,是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再依雙方以往交易習慣,在原告書立報價單後,雙方都會續行簽訂正式採購合約,系爭報價單僅為預約性質之採購意向書,並非本約。另兩造以往交易模式,簽約後由原告自行向廠商訂購物料組裝機台後,交付被告成品設備,可見兩造間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機台組裝,僅得適用買賣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為承攬法律關係。又原告回覆之交期不如被告預期,業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8日通知取消採購,且磋商期間被告未曾應 允、默許原告私自執行採購事件,雙方間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締約上損害。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無依實際損害請求之明文約定,故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損害數額計算,或依系爭報價單第4條所示,以總價款百分 之30為約定賠償之上限。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公司董事吳文榮有於111年9月15日、同年月21日就系爭報價單確認欄簽章回傳。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意思 表示尚未合致。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解約不合 法;被告抗辯因佳和公司回覆之交期不如預期,業經被告 通知取消採購而解除契約。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過失, 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報價單業已備料而支出550萬3,707 元;被告否認相關證據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是否已盡舉證 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11 年10月24日、28日之取消採購通知,屬單方面、不具正當理由之任意解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1.兩造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上載:「 立契約書人: (買方)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賣方)潤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聯絡人:吳曜良先生0000-000000 立契約書人為機器買賣,訂立本約: 第一條: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 第二條:價款支付方式: 1.40%訂金(簽約後匯款)、60%出貨款(月結30天票期)。 2.台灣付款,台幣付費。3.以上報價均為未稅價。4.回簽 此報價單,視同正式訂單。 第三條:報價明細及附帶條款:… 第四條:其他約定:… 」等文,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認系爭報價單開宗明義即是說明,系爭報價單是機器買賣的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第二條約定被告支付價款之方式,第三條約定所含費用範圍、運送方式、保固、電源及交期等,第四條約定違約金、意定管轄法院及契約有效期間等,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包括買賣標的、價金、交期、交付方式、交付地點、保固等均無不備之情形。其中第二價款支付方式再次表示回簽系爭報價單,視同正式訂單,再次聲明是正式契約,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業已自認被告公司董事吳文榮有於系爭報價單確認欄簽章回傳予原告,已足認定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被告否認系爭報價單為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已難認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為議價過程之磋商,兩造尚未就動力、周邊等磋商調整,被告甚至尚未給付定金等語,然: ⑴就被告所謂動力、周邊等磋商調整,其意為何,首已不明。又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29至343頁),全部是有關交期之問題,根本沒有討論到所謂的動力、周邊等磋商調整,證人陳廷安亦到庭證稱:於111年9月26日就確認所有規格價格,之後都沒有再討論,同年10月5日我 去被告現場也沒有說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訴訟中方顯現之爭執,與兩造交易過程中之事實經過不合,應無可採。 ⑵就系爭報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系爭報價單依第一條之約定,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業已明確約定係購買系爭機具,被告如無額外要求,原告即可依系爭報價單給付,並無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未經合意之情形,是即便有被告所謂動力、周邊等磋商調整,至多是契約非重要之點,屬周邊細項事宜,不影響系爭機具之買賣合意成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系爭報價單雖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定金,惟並無約定未給付定金,契約即不成立,是此部分僅是被告未履行其義務之自認,無損於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雙方歷來交易均有以採購單為附件之正式合約,系爭報價單僅為預約性質之採購意向書,並非本約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提歷來交易之合約書第六條其他約定:「6.1 本合約相關附件(即所附報價單)與本合約具有相同效力,附件如有牴觸,以本合約為準」等文,明白承認所附報價單有相同效力,只是如有牴觸,以「本合約」為準。 ⑵系爭報價單為正式合約,說明己如上1.所載,至於被告所提4份雙方歷來以採購單為附件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雖足認定雙方歷來交易確實會再簽一份合約 書,惟此合約書與其所附之報價單僅是多了關於驗收、特約事項及其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7、139、145、146、153、154、159、160頁),然此部分內容在被告所提上開4份歷來交易之合約書實均屬大致一致,僅有更改個別契 約生效、交付標的物之日期,顯是被告制式化契約之要求;至於其餘就買賣標的、價金、交期、交付方式、地點、保固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與所附報價單並無不同,僅第2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有附兩份報價單 ,而合約價金係依第2份報價單所載,顯示原告有再退讓 價金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謂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尚有未合意僅是預約性質之情形。 ⑶再觀上開被告所提雙方歷來以採購單為附件之正式合約(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其所附採購單每一份於備註部均有不同,顯見上開採購單確實有經兩造為買賣磋商而合意之情形,益徵兩造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實均已於簽立報價單時即合意,並非單純表示意向之預約。 ⑷基上可知,兩造於簽立報價單後,原告確實曾有一次金額退讓之情形,惟此僅是原告事後價金方面之退讓,並非原報價單全面或大部份契約重要之點的重新意定,兩造於簽立報價單期間即已完成磋商過程並有客製作機具買賣之合意,上揭合約書為原報價單之補充、再確認,並未否認原報價單已具客製作機具買賣契約合意成立之性質。 4.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回覆之交期不如被告預期,業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28日通知取消採購,且磋商期間被 告未曾應允、默許原告私自執行採購事件,雙方間契約根本未成立等語,然查: ⑴本件係於111年9月26日定立系爭報價單契約,有被告董事吳文榮於訂單確認章處簽名並手寫「9/26」等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交期約定係90工作天(不含例假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三條第6點、第3點),依此計之原本兩造業已約定應於112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具,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稱112年1月底之交期為被告董事吳文榮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明白承認被告董事吳文榮確實與原告原約定於112 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具,是此部分無所謂交期尚未確認之 情形。 ⑵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承辦人即證人陳廷安因居家隔離,接手人員未將合約書交給證人吳曜良確認造成不便而於111年10月5日寄信向吳曜良道歉(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吳曜良於同年月6日回信要求提早交期,系爭機 具希望全部跟射出機同日,如無法提早,原告要獨自作業,無法配合射出機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331頁)。對此 ,原告於同日即回應各機具最早可能完成之時間,無法配合射出機的時間,並且告知會自行安排吊掛,完成定位,及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公司即換人回應 ,署名「吹瓶劉科長」於同日回信原告稱112年1月底之交期為被告董事吳文榮口誤,希望配合射出機於111年12月 中旬交機,請求原告調整,並稱公司改指示由劉課長負責本件交易(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即於同年月7日再回覆被告因交期過於緊迫,詢問是否同意交期押112年1月5 日,原告會盡量趕在111年12月30日前交機(見本院卷第337頁)。而之後所接到的信即是111年10月24日被告方劉 課長表示:「很抱歉,貴公司聯繫我,我都沒有辦法很明確直接回答,因為老闆這裡也沒給回覆,今天10/24老闆 給我明確的回覆了,敝公司老闆表示,因射出機交期提早到11月底,所以找二手設備商採購週邊,時間上才能配合,貴公司訂單就不採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並在同年月28日再次寄信告知原告不採購了(見本院卷第339頁)。 ⑶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機臺採購契約屬客製化產品,許多設備是須要採買,並須要組裝,要提前籌辦,此經證人陳廷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78、279頁),並有原告所提採購單上載日期為111年9月27日2紙、28日2紙、同年10月5日2紙、6日5紙、17日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9至61頁),尚堪認定。又兩造並非第1次合作,原 告產品也不是放在現場,讓被告挑了就走,是客製化(訂做)的產品,系爭報價單更有不含例假日90工作天交期之約定,並經兩造磋商,此由被告所提每一份之報價單交期不盡相同即明(見本院卷第141、147、149、155、162頁 ),此等客觀情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對此,證人陳廷安到庭證稱:吳文榮已退,是吳曜良、吳曜成的父親,但基本上決定權還是長輩那邊,我於111年9月26日接到被告採購單同年月27日就開始採購,我於111年10月5日有去現場跟被告公司吳文榮討論相關內容,確認圖面,吳文榮一直拜託我們趕快製作,說案子有點趕,因為之前與被告合作的經驗都是很趕,所以跟被告的交易都是簽了採購單就開始採買了,沒有趕快採購,根本來不及,雖然本次合約書不知為何卡卡的,造成我無法請訂金,但吳文榮交代了,我還是因此於同日加緊腳步另再進行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276頁),證人陳廷安此部分之證述 核與上開採購單相符,且較合於客觀情狀,堪以採信,足徵原告確實於111年9月26日接到被告採購單同年月27日就開始採購,並於111年10月5日經被告董事吳文榮催促後,又加緊進行採購。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應允、默許原告私自執行採購事件,根本與兩造交易之客觀情狀,本件交易之性質、特色完全不合,全無可採。 ⑷依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於信中自承被告董事吳文榮確曾同意於112年1月底交付系爭機具(見本院卷第335頁),此 與系爭報價單關於不含假日90工作天交期之約定,經計算後約112年1月底之情形相符,可認此部分確實經過兩造合意,並非未經磋商確認的制式內容。是被告所謂原告回覆之交期不如被告預期,實屬被告事後單方面變更約已約定之事項,則被告信中於111年10月24日、28日通知取消採 購,應認屬單方面,不具正當理由之任意解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報價單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上揭111年10 月24日、28日取消採購之通知,應認屬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 1.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為客製化、高單價、須要時間製造組裝之機具買賣,有系爭報價單、原告對外之採購單、原告所訂材料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39至61、91至102頁),並有證人陳廷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78、279頁),此種大金額、客製化、耗時之機具製作並販賣契約,自應就各階段之情形,分別適用買賣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如全依買賣關係不準被告過程中喊停,要求原告繼續製造被告已不需要之機具,被告要給付全部之價金,反而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之情形,兩造實於系爭報價單第四條第1項也有 約定被告可以中途棄約,原告可以選擇取回標的物,並要求總價百分之30作為賠償,可見兩造就被告中途任意終止時已有預設違約金之約定,足認系爭報價單確實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機台組裝,僅得適用買賣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為承攬法律關係,難認可採。 2.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8日寄信通知原告取消採購, 不具正當理由,說明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通知,自應認屬上揭第511條所規定定作人隨時之任意終止契約,是原 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有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求償559萬8,131元(0000000+247800+10710+30450+33075+62764+383069+341303=0000000),如下:1.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7日、28日、同年10月5日、6日、17日為系爭報價單進行採購,支付價金,並提出111年9月27日採購單2紙、28日採購單2紙、同年10月5日採購單2紙、6日採購單5紙、17日採購單1紙、出貨單及原告購得之組 裝材料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69至102 頁)。 2.原告有向承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448萬8,960元:原告主張有向承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採購448萬8,960元。此部分依承達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於1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公司票據號碼AK0000000兌現日期112年1月15日金額385萬元之支票支付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尾款42萬5,200等情(見本院卷第399頁),此部分金額為427萬8,500元(0000000+428500=0000000),加計營業稅百分 之5則為449萬2,425元(0000000*1.05=0000000),核與⑴ 111年9月27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192萬5,500元,含稅202萬1,775元(見本院卷第39頁)、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上載:未稅192萬5,500元,含稅202萬1,775元(見本院卷第69頁)。⑵111年9月28日0000000000000採購 單上載:未稅224萬9,700元,含稅236萬2,185元(見本院卷第43頁)、000年00月0日出貨單上載:未稅224萬9,700元,含稅236萬2,185元(見本院卷第71頁)。⑶111年9月2 8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10萬元,含稅10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45頁)、000年00月0日出貨單上載:未稅10萬,含稅10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3頁),均大致相 符。⑷以上合計未稅427萬5,200元(0000000+0000000+100 000=0000000),含稅448萬8,960元(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 金流,堪以認定。 3.原告有向浦力特公司採購因而損失24萬7,800元:原告主 張有向浦力特公司採購24萬7,8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浦 力特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於112年1月收到原告公司票據號碼AK0000000金額34萬8,653元之支票包含(另含其他款項之意)支付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401頁),本件之採購單編號雖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55頁),惟相同 貨品編號之銷貨單編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587頁),又核之⑴111年9月27日000000000 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21萬8,000元,含稅22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111年10月26日訂單單號000000000000銷貨單上載:未稅21萬8,000元,含稅22萬8,900元(見 本院卷第75頁)。⑵111年10月6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 載:未稅1萬8,000元,含稅1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10月27日訂單單號000000000000銷貨單上載: 未稅1萬8,000元,含稅1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均大致相符。⑶以上合計未稅23萬6,000元(218000+18000 =236000),含稅24萬7,800元(含稅228900+18900=247800),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應堪認 定。 4.原告有向峰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1萬0,710元:原告主張有向峰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1萬0,71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峰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載:溫控器合計未稅1萬0,200元,含稅1萬0,7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3頁),核之111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 採購單上載:未稅1萬0,600元,含稅1萬1,130元(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同產品代號之111年10月27日銷貨單上載 :未稅1萬0,200元,含稅1萬0,71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有降價之情形,然亦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應堪認定。 5.原告有向麥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3萬0,450元:原告主張有向麥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採購3萬0,45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麥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鰭片式電熱管合計未稅2萬9,000元,含稅3萬0,4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核之111年10月6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2萬9,000元,含稅3萬0,4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11月2日交貨單上載:未稅2萬9,000元,含稅3 萬0,45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均屬相符。是原告主張 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應堪認定。 6.原告有向全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3萬3,075元:原告主張有向全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3萬3,075元。此部分原告提出全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鼓風機合計未稅3萬1,500元,含稅3萬3,07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核之111年10月6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3萬1,500元,含稅3萬3,075元(見本院卷第57頁)相節,至對應之111年11月1日銷貨單上雖未載金額,然相關品項均有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仍堪認定。 7.原告有向毅權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6萬2,764元:原告主張有向毅權企業有限公司採購6萬2,764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毅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蒸發器合計未稅5 萬9,775元,含稅6萬2,7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9頁),核之111年10月5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未稅5萬9,775元,含稅6萬2,764元(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11月1日銷貨單上載:未稅5萬9,775元,含稅6萬2,764元(見 本院卷第83頁),均屬相符。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應堪認定。 8.原告有向東特興業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38萬3,069元: 原告主張有向東特興業有限公司採購39萬3,225元。此部 分原告提出東特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附明細)」,未稅47萬1,824元,含稅49萬5,41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1、483頁),而所附之明細則載有:「5RT冷凝器3支2萬3,121元(未稅)、…、25RT冷凝器4支16萬3,000元(未稅)、…、25RT冰水器4支17萬1,000元(未稅)、…、 5RT冷凝器1支7,707元(未稅)、…」等文(見本院卷第48 3頁),核之111年10月6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5RT冷凝器5支4萬0,500元(未稅)、25RT冰水器4支17萬1,000元(未稅)、25RT冷凝器4支16萬3,000元(未稅),合計未稅37萬4,500元,含稅39萬3,225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1年11月1日銷貨單雖未載金額,惟載有品項:冰水器25RT4支、冷凝器25RT4支(尚有其他非原訂單之品項,見本院卷第85頁),均大致相符。惟應以最後統一發票上載明細為主,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其中5RT冷凝器4支3萬0,828元(未稅)、25RT冷凝器4支16萬3,000元(未稅)、25RT冰水器4支17萬1,000元(未稅),應堪認定,超過部分即無可採,以此計之,原告此部分訂單金額為合計未稅36萬4,828元(30,828+163000+171000=364828),含稅38萬3,069元(364828*1.05=383069.4)。 9.原告有向上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因而損失34萬1,303元:原告主張有向上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34萬1,303元。此部分原告提出上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附明如後」,未稅40萬6,710元,含稅42萬7,04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3、483頁),而所附之明細則載有:「…、SPD-1W除露機5台14萬1,050元(未稅)、…、RCW-2-25 鐵架4台18萬4,000元(未稅)、…」等文(見本院卷第413 頁),原告所提採購單對像雖載為「奇佳」(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主張此為節稅需求,並提出上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頁),尚堪認 定。核之111年10月5日0000000000000採購單上載:SPD-1W除露機5台,合計未稅14萬1,050元,含稅14萬8,105.5元(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0月6日0000000000000採購 單上載:RCW-2-25鐵架4台,合計未稅18萬4,000元,含稅1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上合計未稅32萬5,050元(141050+184000=325050),含稅34萬1,305.5元(148105.5+193200=341305.5)。111年10月31日銷貨單上載:SPD-1W除露機5台,合計未稅14萬1,050元,含稅14萬8,105.5元(見本院卷第89頁)。111年11月1日銷貨單上載 :RCW-2-25鐵架4台,合計未稅18萬4,000元,含稅1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均屬相符。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有此部分之訂單、交貨及金流,應堪認定。 10.被告另抗辯上開材料屬通用性質,原告得轉售。惟姑不論材料得否轉售尚屬問題,轉售材料實非原告之義務及營業範圍,此應屬被告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且原告亦無義務以取消訂單方式減少被告損失,此會影響原告商譽,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跟進被告取消訂單來減少被告損失,此均屬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報價單應負之責任。 11.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報價單,業已支出559萬8,131元(0000000+247800+10710+30450+33075+62764+383069+341303=0000000)。兩造雖於系爭報價單約有以總價款百分之30為約定賠償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9、31、33頁),惟此屬預定之損害賠償額,如原告能證明實際損害非止如此,自得以實際損害額請求,被告抗辯此為損害賠償額之上限,尚不可採。基此,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559萬8,131元之損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