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王金洲
- 當事人蔡東霖、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蘇信維 蔡仁欽 曹家榕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蘇信維、蔡仁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信維、蔡仁欽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昊銓(綽號「水手」;通緝中)、被告蘇信維(綽號「鴨子」)、被告蔡仁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昊銓與被告蘇信維指示被告蔡仁欽出面收取金融帳戶,其3人並分別負責收取贓款或轉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曹家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與上開人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家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蔡仁欽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蔡仁欽、被告蘇信維或吳昊銓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被告蔡仁欽復於109年5月27日向楊諭蓁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謝宜君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蔡仁欽再將上開2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發送予被告蘇 信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5月9日 ,以交友軟體「PAIRS」名稱「可欣」聯繫原告,佯稱香港 基金回報率很高而鼓吹其購買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楊諭 蓁之國泰世華帳戶、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帳戶。經犯罪組織人員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由車手將之提領後交付收水上手或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應負責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蘇信維部分:刑事部份仍在上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仁欽部分:無意見,希望和解。依照之前與別人調解之模式,先付一期大約五千元,其餘之後再給付。 三、被告曹家榕部分:伊雖然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並前往領款,惟刑事判決認定伊詐欺行為並未包含原告,原告並無匯款到伊帳戶,伊也未去提領,就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蔡仁欽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曹家榕收取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7日向楊諭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6月1日向謝宜君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欽、被告曹家榕及楊諭蓁、謝宜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坦認不諱,而原告遭到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145萬元至附表一 所示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帳戶、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犯罪組織人員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由車手將之提領後交付收水上手或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報案相關資料即:1.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770號卷第59至61頁、65至71頁(以下卷號均簡稱)】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70卷第63 至65頁);3.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30770卷第75至81頁);4.原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偵30770卷第83至87頁);5.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30770卷第89至9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蘇信維部分:其固否認本件犯行。惟查: ㈠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先找被告曹家榕 ,被告曹家榕再介紹認識另二人我再跟他們借帳戶。我是先後向他們三人借用帳戶使用的。他們三人都透過LINE將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我;借用帳戶時分別跟他們約定代價及酬勞是每筆金額的5%。是吳昊銓指使我出面來收取借用帳戶使用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先前是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後來我從新竹回來我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的LINE,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被告曹家榕提供帳號的前一天,被告曹家榕是5月26日提供給我的,5月25日吳昊銓就發LINE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容,他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之五的酬勞就是吳昊銓發LINE說的。吳昊銓、被告蘇信維他們這二個是合夥人,被告曹家榕他們三人都有見過吳昊銓及被告蘇信維,被告曹家榕是在太平時就是被告曹家榕交帳戶之後過一個禮拜,在太平區長龍路的一間宮廟,是被告蘇信維跟被告曹家榕收錢,那一次被告蘇信維找不到宮廟的地點要我發LINE聯繫被告曹家榕,後來有聯繫上,他們二人自己去交款,那一次被告曹家榕他要交付多少款項我忘記了。因為這樣我印象中被告曹家榕有見過被告蘇信維,一樣是在五月底有一天早上在大里的第一銀行附近某一間早餐店,被告蘇信維跟吳昊銓二人一同去找曹家榕,我去上班,當時我跟被告蘇信維及吳昊銓有個LINE群組,被告蘇信維發訊息跟我說他要去找被告曹家榕取款,當時被告蘇信維跟我說他開吳昊銓的車,吳昊銓是否有同行或在車内我沒有詢問,我想說被告蘇信維跟吳昊銓借車所以吳昊銓應該有一起去,但我並沒有很確定吳昊銓這一次有無一同去早餐店,我發訊息給被告曹家榕說有人要去找她收錢詢問她在那個地點,請她提供早餐店的地址,被告曹家榕指定在早餐店,我請他提供早餐店的地址,我再轉發給被告蘇信維,我轉發給被告蘇信維後,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見過面,我就把訊息轉給被告蘇信維,反正被告曹家榕就是在早餐店等被告蘇信維,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見過面。我確定被告曹家榕應該有見過蘇信維不確定有無見過吳昊銓。5月26日所收到的50萬款項收款後,好像在 太平區的太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直接交付給吳昊銓,就只有我們二人,同一天收完款後就馬上拿給他了。5月27日 半夜我在吉峰門市向被告曹家榕收取的10萬元,就在當天的白天交付給被告蘇信維,應該是在北屯路的監理站交付,大約在9點10點左右。我向楊諭蓁借用提供她的國泰世華帳戶 後,有在5月27日到豐原的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她提領 的50萬,以及在5月28日到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外向她收取她 提領的10萬,以及在6月15日到豐原區三民路128號楊諭蓁工作的店去跟她拿取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我自己去提領了25萬5000元;這三筆款項取得後都是當天交給上手,第一筆5月27日的50萬交給被告蘇信維,在北屯路的監 理站附近,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5月28日的10萬是在太 平區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吳昊銓,第三筆6月15日25 萬5000元,一樣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被告蘇信維。楊諭蓁帳戶裡面其他各筆用電子轉出的那些交易,就我所知是被告蘇信維操作的,因為我是把楊諭蓁的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蘇信維,平常都是被告蘇信維通知我誰的帳戶有入錢叫我通知誰去取款,所以我認為那個電子轉出是被告蘇信維所為。在5月底6月初在豐原區富興路的火鍋店,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場,因為我不在場,楊諭蓁是直接要交錢給被告蘇信維,所以我知道楊諭蓁有見到被告蘇信維,是被告蘇信維要我幫忙約,火鍋店地點是楊諭蓁指定的,我中間穿線幫忙聯繫,有一次在6月初在豐原區三民路底的85度C外面,被告蘇信維及吳昊銓一起去跟楊諭蓁取款,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蘇信維聯繫我,叫我聯繫楊諭蓁去領錢取款,後來楊諭蓁交完款項後,車上還有另一個全身刺青的男生,我直接聽到那個人應該就是吳昊銓,因為吳昊銓就是全身刺青。還有一次被告蘇信維直接去楊諭蓁工作的美髮店去跟她取款,因為也是透過我聯繫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6944號卷二第29至37頁,以下卷號簡稱】;及於111 年10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吳昊銓指使我去 收簿子;我有跟被告曹家榕收取款項一到兩次,跟楊諭蓁好像也是一至兩次,跟謝宜君沒有;起先收到款項好像是吳昊銓打給我讓我到市區的指定地點,他派人過來收取,最後一次他直接約我在他們居住大樓樓下交付。起先好像是交給綽號「鴨子」之人,後來是交給吳昊銓。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蘇信維;那個時候吳昊銓有設立一個群組,群組中有三個人,我、吳昊銓、被告蘇信維,我並不清楚我將收取來的網銀帳密上傳到群組之後到底是他們哪一位拿去使用,大多時候都是被告蘇信維跟我做確認,但是我不能直接證明是他在使用,因為是他跟我確認而已,如果他沒辦法登入的話,就會在群組對話跟我確認英文字母大小有無錯誤。在本案及我現正在執行的案件之前,我經朋友介紹去做車手的工作,有交錢、交取款項給被告蘇信維。蘇信維的綽號叫「鴨子」;偵查中我說有指示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將領出來的款項交付給被告蘇信維,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可以做佐證,因為我並不是被告蘇信維、吳昊銓集團裡面的人,所以他們有時候很遠的地方不要去的時候,像前一、兩次就是由我去交付給他們,後來的時候都是他們自行去跟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拿取金額款項。被告曹家榕、楊諭蓁頭一、兩次的錢是經由我轉交給吳昊銓或者是被告蘇信維,他們兩個都有,我目前印象,記得被告曹家榕有一至兩次、楊諭蓁也是一到兩次,後來都是由被告曹家榕、楊諭蓁她們自己跟吳昊銓或被告蘇信維聯繫、直接交款。本案與前面兩案無關,吳昊銓當時還不知道我當時因前面案子已經被新竹警方破獲,所以吳昊銓又找我去找人來工作。不論是前案或本案,我跟被告蘇信維之間都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在新竹、臺中同個犯罪集團中就認識被告蘇信維,我是車手、被告蘇信維是車手頭;我找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等人提供帳戶給吳昊銓、被告蘇信維時,吳昊銓、被告蘇信維二人都不知道我在新竹、臺中有案件已經爆發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44號卷二第332至343頁);被告蔡仁欽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指證被告蘇信維與吳昊銓是合夥人,且被告曹家榕等人都有見過被告蘇信維,被告蘇信維有在太平區長龍路的一間宮廟向被告曹家榕收款,也有在5月底某日早上,在一 家早餐店向被告曹家榕收款,被告蔡仁欽則有於5月27日上 午9、10時許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其在同日半夜向被告曹 家榕在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予被告蘇信維,也有在5月27日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其在同日至豐 原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之50萬元款項予被告蘇信維,復有在6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區○○路00 0號之工作地點收取之2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蘇信維,並有 將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在其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中傳送,及 由被告蘇信維在群組中確認密碼之英文字母大小寫有無錯誤,再由被告蘇信維通知其何人之帳戶有入帳及指示其通知何人前去領款,並指證經由其居中聯繫的結果,楊諭蓁有至少兩次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及因前經朋友介紹而有從事車手工作,當時即有交付領取之款項予車手頭即被告蘇信維,且知悉被告蘇信維之綽號為「鴨子」等情,且有被告蔡仁欽於109年9月2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他6944卷一第185至191頁),及於110年3月4日指認 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㈡被告曹家榕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在7-11超商一江橋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和全家超商吉峰門市(臺中市○○ 區○○路000號)以ATM提領過,時間也是109年5月20幾日,領 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在7-11超商一江橋門市提領的錢,是交給被告蔡仁欽指派來的人等語(見他6944卷一第490頁); 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5月26日提供帳戶資料給 被告蔡仁欽後,是否有二次由被告蔡仁欽居間聯繫你一位收款的人跟你約在太平區長龍路的宮廟及大里區的某間早餐店收錢?)都是由被告蔡仁欽居中聯繫,對方來收錢的人我當 時不認識,我就大概描述對方的長像問被告蔡仁欽是不是這個人,我就問被告蔡仁欽說大約瘦瘦高高的20初頭歲是一個男生年輕人,對方當時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長像,二次應該都是同一個人,因為都戴著口罩我也認不出是誰。(問:你 上次偵訊時告訴檢察官5月26日下午你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先後提領40萬、3萬、3萬總共46萬款項說這是被告蔡仁欽叫你去銀行提領?)40萬是臨櫃,3萬、3萬是提款機提領,但提款機是總共提領10萬,總共50萬都是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蔡仁欽,這一筆50萬不是交給被告蘇信維。在宮廟那一筆我有印象,是剛好那一天我在宮廟附近所以提供宮廟地址給他,在太平的光新路上,就是一般住家的神壇所以就提供他一個門牌,我當天是剛好去光新路的朋友那邊坐。應該是5月28日領三筆2萬、2萬、1萬總共5萬的款項,就是領出來在宮 廟前的馬路邊交給被告蔡仁欽聯繫來的人。當時交款的時間是晚上,我臨時去提領的,也是被告蔡仁欽臨時通知我去提領的。上次有告訴檢察官另外在5月27日凌晨一點半在霧峰 區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提領10萬現金也是交給被告蔡仁欽,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被告蔡仁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44卷二第31至33頁,以下卷號簡稱 );於111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被告蔡仁欽請我去領錢都是他跟我說我才會去,被告蔡仁欽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應該是被告蘇信維,我都是在被告蘇信維戴著口罩的情況下見到他。來跟我拿錢的人是戴著口罩,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指認,但偵訊時有提供照片,我有用手遮一下看眼睛,才能指認出被告蘇信維,因為時隔很久了,所以已經沒有印象,不是很能確認我的指認是否正確,但指認當時遮住他的口鼻,看他的眼睛確定是同一個人,因為來取款時是晚上,且戴口罩,所以我只能用眼睛下去判斷。偵查中說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我所提領款項都是被告蔡仁欽指示我提款,是正確的。提款後有幾次不是交給被告蔡仁欽,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109年5月28日也是被告蔡仁欽打電話叫我去提領,但不是交給被告蔡仁欽,是他打電話叫我去領,然後他說會有人來拿,這次我應該是交給被告蘇信維。都是被告蔡仁欽叫我去領錢,然後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都是那個時候見到被告蘇信維的,我是跟被告蔡仁欽聯繫之後,由被告蔡仁欽去聯絡被告蘇信維告訴他我所在的地點,我不是跟來收款的人本人聯絡,是一直都是跟被告蔡仁欽聯絡;(請在庭被告蘇信維站起來,當時跟來跟妳拿錢的人身 形、身材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也是高高瘦瘦的,已經 很久了,又是晚上,我只確認他就是高高瘦瘦的。被告蔡仁欽所提到印象中有兩次我交錢給被告蘇信維,一次在宮廟、一次在早餐店,宮廟部分是5月28日我先在一江橋7-11門市 提領了三筆,2萬元、2萬元、1萬元一共5萬元,在宮廟那邊交給被告蔡仁欽跟我講會來跟我收錢的人,早餐店也是被告蔡仁欽跟我講的同一個人來收的;110年3月4日偵訊時檢察 官提示他6944號卷二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說編 號4的人就是拿跟我拿錢的人,他來跟我拿錢時都戴口罩, 今天在庭被告蘇信維也戴著口罩,我確認被告蘇信維就是當初來跟我拿錢的人。太平宮廟那次被告蘇信維好像是走路,因為我就看他一個人走過來,一直在那邊找,所以我就有問他:「你是不是要來拿東西的?」,早餐店那次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開車,因為我是剛好在店內用餐,這次應該也是被告蘇信維到早餐店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4至352頁);被告曹家榕亦指證被告蘇信維確有分別在一間宮廟及一家早餐店向被告曹家榕收款,而被告曹家榕確有因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而與之碰面,並能指認出被告蘇信維即係戴口罩且外型高高瘦瘦而向其收款之男子無誤,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蔡仁欽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曹家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有證人曹家榕於110年3月4日指認被告蘇信 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㈢訴外人楊諭蓁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你曾經在6月1日提領15萬,6月2日提領40萬、6月3日提領12萬1000元,6月11日提領61萬1000元,6月15日提領10萬元,這五筆款項據你在警局陳述並非交給被告蔡仁欽是分別在何地交給何人有無如被告蔡仁欽剛才所講的?)都是 被告蔡仁欽所講的那二個人來跟我取款,就如同被告蔡仁欽剛才所講有一次是二個人來取款,大部分都是其中一個人來,比較固定的是高高的那一個人。我不知道高的那個人是誰。(問:為何根據被告蔡仁欽所描述只有三次是透過他來聯 繫你們雙方?)只要我有要去提款都是被告蔡仁欽跟我說要 去領錢,要交錢也是被告蔡仁欽跟我聯繫的,這五次都是透過被告蔡仁欽聯繫那二個人來跟我收錢的。(提示110年1月15日謝宜君警詢筆錄後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四。是比 較常單獨來找我收錢的人。因為另一個我沒見過他沒戴口罩,編號五比較像我講全身刺青比較矮胖的那一個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5至36頁);於111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曹家榕介紹,到被告曹家榕家,將我國泰世華帳戶的卡片跟網銀帳密交給被告蔡仁欽,之後依被告蔡仁欽用LINE指示提款,提款後被告蔡仁欽會安排人到我在的地方和我見面取款,印象中有二個人,因為都戴口罩,也不知道長得是否為同一人,就我所知道的是二個人,有一些幾個比較像,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確定,那時候蠻多人,都開車來都有戴口罩。有蠻多次交款地點都是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因為我是去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臨櫃提款,提款時會有牛皮紙袋,我拿了就在銀行門口上他們的車,直接在車上交款給被告蔡仁欽指示的對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就可以ATM提款,然後可能就約在別的地方,他們就會認我,跟 我招手要我上車。有幾次沒有在車上,但大部分都是在車上。我對在庭的被告蘇信維(經被告蘇信維將口罩脫下)有印象,他有來跟我收錢過,也有跟他談過話,因為那時候我感覺他蠻帥的,我想認識他,所以除了交錢給他以外,也有跟他對話,想要認識他;交款給被告蘇信維應該二、三次,印象中他是開白色的車子,但我沒有上他白色的車;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21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5日所作 之警詢筆錄及109年10月26日所作之偵查筆錄都是自由陳述 ,照事實陳述,我所指認編號4之人是被告蘇信維,我與他 有在理髮店外面的門口對話,一樣是被告蔡仁欽用LINE打電話通知我,被告蔡仁欽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剛好在洗頭,然後被告蔡仁欽就叫被告蘇信維過來找我拿錢,被告蔡仁欽跟我說讓我從我提款的這些錢裡面抽走3萬1500元,然後剩 下的再交給來收錢的被告蘇信維。在6月11日,是被告蘇信 維駕駛白色賓士車過來,有走過來跟我拿錢,我可以確認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蘇信維;我在110年3月4日指認編號4的男子就是我偵查中所指的比較高的那個人,時隔1、2年至今對被告蘇信維還是很有印象;那時候是因為被告蔡仁欽把我的卡片拿走,被告蘇信維他們在找被告蔡仁欽,該次來找我時被告蘇信維沒有戴口罩,所以可以確認就是被告蘇信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08至325頁);楊諭蓁同樣明確指證被 告蘇信維即係被告蔡仁欽指示來向其收款之人,核與被告蔡仁欽之證述相符,且因被告蘇信維長相帥氣,楊諭蓁有意與之認識,遂與被告蘇信維有過交談,並親眼見過被告蘇信維未戴口罩之模樣,堪認楊諭蓁之指認無誤認之虞;此外,復有楊諭蓁於109年10月16日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6944卷一第353至359頁)及於110年3月4日 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㈣依被告蔡仁欽、被告曹家榕及楊諭蓁上開證詞,其3人均已明 確指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被告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之人無訛,而被告蔡仁欽與被告曹家榕及被告蔡仁欽與楊諭蓁間,就被告蘇信維係何時、何地向被告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等情節,亦互核相符,堪認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極高,足徵其等所指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被告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之人,應可採信。又被告蔡仁欽、被告曹家榕及楊諭蓁與被告蘇信維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已據被告證述明確,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蘇信維之動機存在,若其等確實未曾見過被告蘇信維之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其等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明無法指認,實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或故意誣陷被告蘇信維入罪。是被告蘇信維猶空言否認本件侵權行為,實無足採。 三、被告蔡仁欽部分:被告蔡仁欽於前開所述之偵訊期間,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給吳昊銓,吳昊銓要求伊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被告蘇信維,被告蘇信維是伊前案的共犯,伊有依吳昊銓指示要求被告曹家榕等人去領錢後再向其等收錢,轉交給吳昊銓或被告蘇信維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吳昊銓跟我說要提領博奕的款項,我沒有主觀犯意,雖然之前有參與詐騙集團,但是本件我確實不知道是詐騙,吳昊銓是我朋友的朋友,在案發前大概認識半年到一年,吳昊銓說是博奕的錢,我就相信他,他也沒有另外再提出什麼證據,我介紹人給吳昊銓以及幫他收款都沒有拿到好處;另外,我也是配合新竹警方名字叫「暉岳」的警官要抓捕吳昊銓,剛好吳昊銓來找我聯繫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才有這個機會與吳昊銓聯繫的;我確實沒有告訴新竹警方關於吳昊銓有叫我去收取人頭帳戶,但我是被吳昊銓所欺騙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曹家榕於警詢中供述:是被告蔡仁欽向伊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問伊想不想瞭解,被告蔡仁欽說是一個比特幣的投資,可以賺取佣金,問伊要不要加入,因為被告蔡仁欽說這是比特幣的合法投資,伊向被告蔡仁欽確認是合法的,伊才決定加入,並依被告蔡仁欽指示將伊的存摺封面傳給他,被告蔡仁欽再叫伊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去做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6卷第40頁,以下卷號簡稱),及謝宜君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中供述:蔡洧傑(即被告蔡仁欽)告知我稱要投資基金所用需要銀行帳戶使用,因為他個人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而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29876卷第24 頁)以觀,被告蔡仁欽顯非以被告曹家榕及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均係為提領「博奕」款項使用為目的,而向其等收取帳戶使用,是被告蔡仁欽上開辯稱係吳昊銓要求其收取帳戶供提領「博奕」款項使用云云,已有可疑。 ㈡被告蔡仁欽前於109年4月16日即經第三人陳信豪之引介而加入由被告蘇信維、吳昊銓、陳信豪、自稱「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維交予吳昊銓後,由吳昊銓再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仁欽之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或百分之3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經 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為相同有罪之認定,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7 至282頁、第383至4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蔡仁欽於109年4月16日加入上開該案詐欺集團,因不同之被害人而另案經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395號判決有罪,被告蔡仁欽提起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69至381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被告蔡 仁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基上,被告蔡仁欽既於本案109年5月26日向被告曹家榕收取帳戶交付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使用前之1個月餘(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6日 )即已和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違犯前案之罪行,則被告蔡仁欽對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所從事者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誆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領款後交付車手頭或收水之人,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手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猶以係因信賴吳昊銓告以收取帳戶係要提領博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蔡仁欽辯稱係因前案配合新竹警方辦案而為本件犯行,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暉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拘提到被告蔡仁欽時,他有自白犯罪事實,也有供稱上游是「水手」之人,但他不知道其真實身份;被告蔡仁欽有很積極去找尋上游,也有幫我們去找疑似知道「水手」是誰的其他證人,並配合我們去現場查勘疑似水房的地點;後來我們也有找到綽號「水手」的吳昊銓,因為吳昊銓是自行到案;但被告蔡仁欽並沒有告訴我們有關他後來有與吳昊銓聯絡上,並應吳昊銓的要求去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我們也沒有請被告蔡仁欽配合吳昊銓之要求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83至385頁);又衡酌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日偵訊中供承:「(問:吳昊銓在何時 何地如何指使你,或如何謀意談好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先前是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後來我從新竹回來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的LINE,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被告曹家榕提供帳號的前一天,被告曹家榕是5月26日 提供給我的,5月25日吳昊銓就發LINE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 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容,他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之五的酬勞就是吳昊銓發LINE說的。」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0頁),顯見縱然新竹警方亟欲透過被告蔡仁欽抓捕吳昊銓,然被告蔡仁欽與吳昊銓聯繫上之後,被告蔡仁欽並未第一時間向新竹警方通報吳昊銓的行蹤,反係自行同意吳昊銓之請求代為尋找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而獲取酬勞,益徵被告蔡仁欽係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另行起意加入吳昊銓另屬之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帳戶及向提領款項之人收款之共犯工作,且亦可認定被告蔡仁欽本案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應分屬不同之集團甚明;被告蔡仁欽猶辯稱係為新竹警方抓捕吳昊銓而違犯本案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曹家榕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家榕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意與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部分限於被害人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不及於本件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曹家榕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曹家榕與被告蘇信維、蔡仁欽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誆騙需先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45萬元至 楊諭蓁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謝宜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由收水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蔡仁欽、被告蘇信維、吳昊銓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 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損,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145萬元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45萬元部分,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蔡 仁欽雖陳明希望和解分期清償等語,惟縱使因清償能力不足而無法償還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蔡仁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應負責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信雄、蔡仁欽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蘇信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蔡仁欽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蔡仁欽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原告遭詐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蔡東霖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以交友軟體「PAIRS」名稱「可欣」聯繫蔡東霖並佯稱香港基金回報率很高而鼓吹其購買之,致蔡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37分 楊諭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09年6月1日15時51分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0分 60萬元 109年6月18日11時0分 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共計 145萬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 一、【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一】 1.楊諭蓁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90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自動櫃員機、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楊諭蓁、被告蔡仁欽、謝宜君及其委託許承修提款畫面)(第161至175頁) 3.謝宜君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第215至221頁) 二、【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二】 1.被告蔡仁欽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含:與被告曹家榕、謝宜君、楊諭蓁、「W」之LINE對話)(第71至77頁) 2.謝宜君持用手機畫面截圖(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碼訊息畫面、與LINE名稱「蔡洧榤《即被告蔡仁欽》」、「正中」之對話截圖畫面(第79至109頁) 三、【109年偵字第29876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第89頁)檢附:謝宜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103頁) 四、【109年核退字第15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853393號函(第7頁)所附:謝宜君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第11至15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7308號函(第25頁)所附:楊諭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至43頁) 2.原告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至61頁、65至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5頁) (3)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第75至81頁) (4)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30770卷第83至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至9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0號起訴書(楊諭蓁幫助詐欺蔡東霖、江浚永、吳聖珽案件)(第235至237頁)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