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陳梅、陳亭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柯陳梅 被 告 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之佛堂認識原告,原告當時獨居,因擔心自己不能妥善 保管其所申設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9筆土地,與同段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遂全部交予被告保管 。詎被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不得逕自持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取款單據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員工而行使之,使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而辦理提款,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48,600元,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㈡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年長、不識字,以及對其之信任,於108年5月8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需款整修 、重建佛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以本案不動產貸款300萬元後,交予被告代為理 財,所得紅利作為修建佛堂之用。其後原告配合被告,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智勝將本案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設定扺押 權予不知情之范榮欽,於同年5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再於同年5月10日偕同原告至張智勝之地政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 區○○路○街000號),與范榮欽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以本 案不動產抵押,向范榮欽借款300萬元,范榮欽當場交付原 告面額2,584,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大全冷氣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范榮欽之配偶洪淑媛】,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以及現金416,000元(其中18萬元由不知情之介紹人李梧雄取走,其餘236,000元則由被告取走),嗣於同年5月13日,兩 造一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提領全額2,584,000元現金,再由被告全數取走,以此方式向原 告詐得282萬元。被告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68,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很後悔,希望跟原告和解見面,伊目前有工作,和解方案希望是第一筆還款5萬 元後,之後每月20日還款2萬元,再半年等積蓄較多,再清 償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同此,盜用印章與 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卷第25-31頁、第173-176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卷第439、45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23-27頁、第153-159頁、第227-235頁、第265-269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為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案件卷宗,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核閱屬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情,足認被告所陳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3,168,6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陳明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即便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3,168,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68,6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8年3月21日 15時5分41秒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21日 15時9分7秒 9,000元 同上 3 108年5月6日 14時10分58秒 1萬7,000元 同上 4 108年6月4日 15時37分29秒 8,000元 同上 5 108年7月5日 16時55分48秒 9,000元 同上 6 108年8月15日 15時54分15秒 8,000元 同上 7 108年9月20日 16時36分11秒 9,000元 同上 8 108年10月21日 15時37分49秒 1萬元 同上 9 108年11月12日 16時35分22秒 9,000元 同上 10 108年12月6日 16時51分32秒 8,000元 同上 11 109年1月6日 13時55分53秒 9,000元 同上 12 109年2月7日 11時3分39秒 8,700元 同上 13 108年3月4日 15萬元 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8年6月4日 1萬5,000元 同上 15 108年6月5日 4,000元 同上 16 108年7月4日 7,000元 同上 17 108年9月23日 2萬4,000元 同上 18 108年11月13日 7,000元 同上 19 109年1月8日 1萬4,000元 同上 20 109年2月7日 7,900元 同上 共計 34萬86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10年度偵字第44號 ㈠原告相關報案資料: 1.大甲區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P29) 2.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P31) 3.原告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P33) 4.借據影本(P35) 5.本票影本(P37、41、49;P113-115) 6.委託書翻拍照片(P39) 7.借款契約書影本(P43-45) 8.支票影本(P47、51;P114) 9.郵局存證信函影本(P55-57) 10.自白切結書(P59) 1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61-63)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1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P65-81) 13.柯來發與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P83-95) 14.被告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P97) 15.被告公司之地址(P99) 16.被告住家門口外觀照片(P101)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17-119) ㈡佛堂門牌地址照片截圖(P167) ㈢柯來發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截圖(P169) 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甲地一字第1100002245函文並檢附臺中市○○區○○段0○號於108年5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相關資料(P189-205)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964號函文並檢附國泰世華支票影本(P217) ㈥李梧雄提供廖詠盛之名片翻拍照片(P239)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04號函文並檢附支票提領相關資料(P245) 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P255) 111金訴字第428號 ㈠大甲區農會111年9月21日甲農信字第1110003544號函文(P163)並檢附原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P165-167)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9月23日中管字第1111800658號函文(P169)並檢附原告提款單影本(P171-178)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全部對話內容截圖(P197-349) ㈣北斗鎮農會111年10月26日北鎮農信字第1110003304號函文(P357)並檢附原告取款憑條影本(P359-361)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0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722號函文(P363)並檢附原告提款單影本(P365-371) ㈥111年11月14日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函及所檢附提款原始憑證影本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