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吳耀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云雅(原名吳)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