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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學德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張雅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雅雯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相對人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下稱林衣珊)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相對人林衣珊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林衣珊於112年6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貸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 相對人林衣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林衣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26日止,即未繼續攤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33,336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張雅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分方案,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出現借款已逾期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33,3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指當事 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 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衣珊向其借款8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著,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333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張雅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林衣珊之聯徵資料,顯示林衣珊就其應付之專案貸款,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有420萬元貸款未繳。又就其 應付之信用卡帳款,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11332元未繳。 另依聲請人所提張雅雯之聯徵資料,顯示張雅雯就其應付之專案貸款,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966,000元貸款未繳。就 其應付之信用卡帳款,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10,100元未繳。基此,相對人林衣珊、張雅雯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 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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