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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廖聖民趙薏涵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正本。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承買人一欄之再審原告簽名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自以上開買賣契約認定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約定100萬元之金額非違約金之性質,且無酌減之必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意旨所指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款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前開規定係為處理當事人於上訴審時對於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適法性之規範,且再審原告所指稱內容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經過及結果有何不服之處,其所指摘者均屬證據調查、證據取捨之範疇,惟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付之闕如,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要件顯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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