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惠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分有限公司、陳學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19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