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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昀儒

聲請人
李宗龍
相對人
岳德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未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現官司正進行中,但近聞任職於公司職員稱公司以積欠薪資、廠商款項已久,且以私人帳戶挪用公司向客戶收得之款項,資金去向不明,無用於償還廠商款項,有故意拖欠廠商款項,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之舉,且公司負責人已經將原用於聯繫客戶及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移除,讓他人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有刻意躲避之嫌疑;此外,公司亦積欠員工薪資許久,目前已無任何員工,隨時有惡意倒之虞。基上理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提出與廠商及公司員工對談紀錄以釋明上述事實,如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予定在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99年度臺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另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111年10月15日任職相對人擔任設計師,兩造因有勞資爭議糾紛,於112年7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之爭議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之爭議調解調解紀錄等為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提出其與公司員工、廠商間之LINE軟體對話,該對話內容已提及相對人積欠廠商款項未準時支付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如不聲請保全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聲請人復已釋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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