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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范橙佑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樓之0
相對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36H32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7,980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36H325)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之。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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