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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林巧瞳
相對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16H23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22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2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113,228元,於113年4月20日以前給付20,000元及同年6月30以前給付93,228元,於上述日期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16H232)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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