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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陳羿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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