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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佳伶

  • 原告
    陳羿伸
  • 被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羿伸 被 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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