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 原告
-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韋任
- 訴訟代理人
- 李培慈
- 被告
- 許晏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借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3、264、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31日任職原告,擔任業務工作,前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於同年11月11至112年1月間陸續還款5,000元、10,000元、23,162元,然尚有31,83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已於112年1月31日離職,惟前經原告催告還款並未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款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為舉證之責。
㈡經查:1.原告固提出薪資單、離職書、人事資料表、契約、存摺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4至59、61、63、105至111、115至141、103、277至281頁)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紙、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長春診所病歷、被告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被告親簽文件與元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相符,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就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鑑定結果:為「不相符合」之情,有該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29954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經核前開簽名之字形、特徵、轉折確非相同,亦有前開文件上簽名之放大、特寫之前開文件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頁),是前開鑑定結果,應核屬可採。準此,原告以系爭證明單為憑,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即難認有據。
2.此外,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為催款之內容,並未見被告為債務或還款之承認,亦無從特定債權人為何人,有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仍無從據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3.至原告固再聲請傳喚原告主管曾宜筠為證,然原告所提借系爭證明單上僅有科目、事由、金額欄有記載內容,然經理、會計、經手人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證明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亦無從推認證人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性,況證人任職於原告,恐有偏頗之虞,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4.再者,原告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未另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證明單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