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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當事人間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奐忱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宋炫毅
被告
黃献鴻即躍鴻工業社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通 譯 洪榤嶸到埸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6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本院卷第6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主張內容及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勞動調解程序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該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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