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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勞資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金
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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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⒋、⑴、①項(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8頁第24行) 3,596元 5,985元 2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⒋、⑵項(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第25至26行)   3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A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4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G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82,487元 84,876元 5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I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88,175元 90,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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