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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 原告
    方聖捷
  • 被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方聖捷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47元(含短 少工資44,840元、特休未休工資15,365元、國定假日工資26,340元、112年10、11月工資46,0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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