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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黃宏鈦
被告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暫以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核定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元(計算式:86,000元×12個月×5年=516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723元(計算式:52,084元×2/3=3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61元(計算式:52,084元-34,723元=17,361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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