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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勞資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張淑韻
相對人
祺崴食品有限公司(廟東清水排骨麵)
法定代理人
邱智煒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請求,亦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惟未載明請求金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提出予本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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