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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林振其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佐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97元(含工資31,905元、加班費2,513元、資遣費4,608元、失業給付差額7,555元與提繳3,6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6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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