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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邱琦盛
被告
祥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安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9元(含未足額給付工資6,280元、延長工時工資4,20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266元、例假日加班費4,532元與資遣費1,9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兩造電話,均無人接聽,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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