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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黃義現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健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617元(含資遣費468,725元與固定年薪差額864,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11元(計算式:14,266元×2/3=9,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5元(計算式:14,266元-9,511元+3,000元=7,75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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