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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0號

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白有傑
被告
謝益欽即寶島眼鏡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9,209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萬4,442元+醫療費用7,902元+看護費用4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護具費用8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1萬3,200元+資遣費18萬0,785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5萬1,200元=62萬9,2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資遣費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6,830元-2,280元=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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