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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張創程
原告
陳英豪
原告
羅文貴
原告
張高進
原告
王信財
原告
林政國
原告
彭全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豪進彩色印刷廠為丙○○所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丙○○支配控制,資金、財務、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己○○、庚○○、甲○○、戊○○、乙○○、丁○○、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預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管理階層人員退出工作群組,工作場所亦無管理階程人員在場,法定代理人也不知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3年8月1日歇業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以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表明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調解通知單,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113年6月短少工資」、「113年7月短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未為支付,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6251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95頁、第241-2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之經營企業主同為丙○○、業務性質同為印刷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為同一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115-117、131-135、147-163、187-189頁),而就同年6、7月之薪資,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6、7月之短少薪資,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9、125、141、171、181、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11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40,400  1,979  41,650  43,037  86,666  86,666  86,666  2 庚○○ 111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 39,633  - 42,200  50,642  92,842  92,842  92,842  3 甲○○ 110年4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 48,546  - 47,300  79,966  127,266  127,266  127,266  4 戊○○ 107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42,117  - 43,200  129,334  172,534  172,534  172,534  5 乙○○ 106年5月2日至113年7月31日 67,094  - 64,600  243,216  307,816  307,816  307,816  6 丁○○ 105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 50,500  - 51,850  210,487  262,337  262,337  262,337  7 辛○○ 106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53,047  - 53,400  197,600  251,000  251,000  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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