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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劉紆彤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貴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卓貴仁為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見安,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8日變更為卓貴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黃見安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卓貴仁為被告奕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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