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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梅海嬅

輔 助 人 梅海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家雅間撤銷贈與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0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黃家雅間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嗣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由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後經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717萬1,000元暨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17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意旨,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因已據兩造於上訴時繳納,而業已徵收,並無尚未徵收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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