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1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何文鈴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尹拉客瓦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清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文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尹拉客瓦斯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擴張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77元(含資遣費65,138元、預告工資39,577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662元,聲明二為被告應提繳42,0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3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被告總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855元(計算式:1,990元×43/100=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總應負擔裁判費之金額為1,135元(計算式:1,990-855=1,135),扣除已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元(計算式:1,135-1,000=135),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