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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楊明洋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明洋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分之1即407元在案,其餘81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1元(計算式:1220×6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元(計算式:813-781),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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