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8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昕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訴訟上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3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