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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8號

債權人
黃昱翔
債務人
衡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一、債務人衡美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陳鳳梅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PB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票號PB0000000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陳鳳梅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陳鳳梅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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