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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6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樂台鵬
債務人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ㄧ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共借得新臺幣5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邀李文彬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3月3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614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63,887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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