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
- 債 權 人
- 廖俞亮
- 債 務 人
- 劉志喬
一、債務人劉志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概依債權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債務人葉鳳龍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為劉志喬之代理人,故對債務人葉鳳龍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第三人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萬元,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