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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東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瑄
債 務 人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一、㈠債務人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RA0000000之支票一紙,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對背書人游祐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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