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
- 債權人
-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英棋
- 債務人
- 蔡霆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蔡霆霖簽發之支票7紙,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惟7張支票均分別載有到期日,因其中5紙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已到期2紙支票計新臺幣3,322,850元,其餘未到期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