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 債權人
- 柯淑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於112年09月0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5598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吳昉諭」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或僅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係前者,應另行提出釋明得對吳昉諭為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㈢確認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付款人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支票付款人應為銀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