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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3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東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東榮對於第三人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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