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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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