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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聲請人
王淑貞
相對人
王淑玲

王江秀香

王美雲

王美琪

王美麗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淑貞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王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聲請人王淑貞負擔10分之9,餘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分割遺產第一審裁判費   56,707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二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三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分割遺產裁判費第一、二審合計   152,9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號判決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9,餘由 兩造各負擔7分之1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元【計算式:152,950×1/10×1/7=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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