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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志鈞
相對人
廖本廸
債務人
李素月即鑫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廖本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李素月即鑫月商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李素月即鑫月商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04,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257,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廣福  256  4384.30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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