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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呂明中
相對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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