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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聲請人
趙○○
相對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被繼承人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趙○○(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媳婦李○○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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