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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對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門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之簽章係接續在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之旁,尤門創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尤門創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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