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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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徐威泓
-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及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通知業於同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