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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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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相 對 人
黃君瑋
陳毅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君瑋、陳毅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除其未表明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0日 780,000元 其中之57,58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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