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
- 聲請人
- 濬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濬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進義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14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14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濬緯工程」,形式上觀之,與聲請人名稱有異,兩者在非訟事件上是否得認定為同一當事人,無從認定,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14紙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14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