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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梁維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梁維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維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維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維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梁維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維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審理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補正通知函暨開庭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3年6月17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憑。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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