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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相 對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1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驗收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13年5月20日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128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02號裁定核定),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1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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