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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邱彥霖
相對人
楊永見

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詹喬羽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詹喬羽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選任相對人康熙皇后漢方生醫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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