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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相對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1,013元 ,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1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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