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胡兩盛、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胡兩盛 相 對 人 光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7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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